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一一一九七、一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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