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素珍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辛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賴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賴素珍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業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9000031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執字第四一九九號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縣 井警 刑字第九二八六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永警刑字第二六六五五號函暨各該拘票與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