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梁東明 律師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三0號),並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七號查封在案,惟本件因已無假扣押查封之必要,為此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之請求,然相對人自知理曲,匿避無蹤,致文書無法送達而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著有解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足見對於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位在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五二號,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則位在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四四號,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前開存證信函係就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未曾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確定有無法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顯與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