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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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君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0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君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 樊潔一 發生行
車糾紛,遂徒手毆打後,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樊潔
一,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樊潔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樊潔一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另辯稱:因為樊潔一先罵伊,並下車
作勢要打伊,伊才出手打 樊某 ,樊某也還手,之後伊再到
釣蝦場旁撿棍棒歐打樊某,是互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
如何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樊某後,復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樊潔一指訴綦詳,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且依
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僅有被移
送人徒手復持棍棒,單方面攻擊被害人樊潔一之情節明確
,並無互毆情事,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查本件被移送人僅因
與被害人行車糾紛,即以徒手復持棍棒,加暴行於被害人樊
潔一,致樊潔一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
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人潮往來眾多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
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