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上訴人 陳豐成
上列聲請人間109年度雄小字第115號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期間,算至
109年4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9年4月7日始
行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其聲明上訴狀所蓋戳章為憑,依上說
明,其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