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
後,依法應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
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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