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

原告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何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家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顏福松 律師即 張萬教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顏福松律師)應於張萬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顏福松律師之訴訟,改以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財產部國庫署應退還顏福松律師人248,83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基於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賴文良 前於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6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租金為每年60,000元,賴文良已於96年6月21日將所有租金共1,200,000元一次付清。

 ㈡嗣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繼受原出租人之地位,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萬教給付賴文良所預付109年3月13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共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5,000元。

 ㈢惟張萬教死亡後,因無人繼承遺產,而由顏福松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詎其未查明張萬教生前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預收租金,且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即生不當得利之情事,誤將張萬教之遺產剩餘現金248,835元繳納國庫,自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退還辦法)第2條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告退款予原繳款人即顏福松律師,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為行使其權利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庫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取得無人繼承之賸餘財產,通說乃採「原始取得說」,是債權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主張。再者,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乃是因繳入金額有誤算、誤寫、誤繳等情況方可退還,與此案件之情況亦不相當。又原告與遺產管理人或張萬教之間糾紛,蓋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顏福松律師於張萬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有43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賴文良前於96年6月21日與張萬教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6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租金為每年60,000元,賴文良已於96年6月21日將所有租金1,200,000元一次付清,系爭租約並有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可憑(見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9至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繼受原出租人張萬教之地位,而得向賴文良收取租金,又賴文良已預先給付租金予張萬教,惟系爭租約自109年3月13日起已不存在於賴文良與張萬教之間,故張萬教繼續持有109年3月13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之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萬教返還109年3月13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之租金,而原告僅主張其對張萬教有7年3個月之租金共435,000元(計算式:7×60,000+3/12×60,000=435,000),尚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故堪認定。

 3.而張萬教業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96號裁定裁定准予對張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公告日即106年9月4日起1年2個月,故於107年11月4日屆滿等情,有前開2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分類廣告刊登證明單可憑(見雄簡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8頁),原告取得本件債權之日雖晚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而未能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明債權,惟依民法第1182條所載:「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原告對顏福松律師於張萬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有43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顏福松律師對被告有248,835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1.經查,於對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期間屆滿後,顏福松律師乃於109年8月20日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8,835元繳交國庫,嗣後又於109年10月29日將處分1間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0,000元繳交國庫等情,業據顏福松律師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有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29日國庫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5條將遺產收歸國庫後,應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顏福松律師既已將上開賸餘遺產共248,835元繳交被告,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即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故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再對該款項行使權利。

 3.原告雖主張依國庫法第10條及系爭退還辦法第2條之規定,顏福松律師應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告退款云云。然按「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定之」,國庫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將退還款項轉入該收入機關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或轉列其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項下」,則為系爭退還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必須是對於「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之情形,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所繳入之款項。

 4.然本件原告乃是於109年12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顏福松律師律師陳報上開租金債權,並於109年12月28日經顏福松律師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顏福松律師則是早在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29日即將已賸餘遺產繳入國庫,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顏福松律師於繳交國庫當時確已知悉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之存在,則顏福松律師在尚不知悉該租金債權存在之情況下,於清償當時已陳報之債權後,將賸餘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繳入國庫,難認有何誤入之情況,且被告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原始取得上開款項,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其他規定上開款項應予退還之法令依據,則原告主張顏福松律師得依國庫法及系爭退還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入國庫之248,835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顏福松律師請求被告退還248,83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顏福松律師於張萬教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固有43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惟顏福松律師對被告並無248,835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代位顏福松律師請求被告退還248,835元予其,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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