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于鈞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41,49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于鈞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非提解其等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被告高于鈞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41,492元,如逾期不預納,被告經本院通知亦不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繳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