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泓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趙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3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29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