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告 蘇榮義

被告 程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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