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9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404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不超過15%),迄至112年12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2,404元及利息2,98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司促卷5至6頁)、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信用卡帳單(桃簡卷18至35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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