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9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404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不超過15%),迄至112年12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2,404元及利息2,98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司促卷5至6頁)、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信用卡帳單(桃簡卷18至35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