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貳拾叁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繳清罰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㈠、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百五十號一樓之「長龍便利商店」(招牌懸掛「華龍便利商店」)內,擺設經過改機,與經濟部原核定之操作方式不同,可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四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是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由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四台(均含IC板)。又其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確定。㈡、甲○○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百五十號之「長龍便利商店」(招牌懸掛「文昌便利商店」),陳列擺設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九台(均含IC板),以供不特定民眾以投幣方式把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時十分許),適有客人 李嘉振 在上址把玩時,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九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零錢共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載「機台內零錢共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元」)。又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一年期間內,故意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一號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客人李嘉振及證人即在場職員 蔡慧芳 證述犯罪事實㈡之證詞。
(三)「長龍便利商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自動販賣機等各類機具現場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二紙、查獲現場機具擺設草圖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領具一紙、代保管條一紙、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十三張。
(五)被告事實欄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一號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九月二日第一次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四台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十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經被告坦承犯行,而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職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九八號為駁回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復在同一地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電子遊戲機具九台(即本案部分)。被告先後二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緩起訴即併案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事實既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率然經營該業務,顯係漠視法令之規制,並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該等行業監管之正確性,且於第一次被查獲後,竟接續違規經營,足徵仍心存僥倖,有意觸逆公權力之行使,另衡以其違反規定營業之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三台(均含IC板),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自動販賣機│一台│現由甲○○代保管中(代保管條;│││(含IC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0八號卷第十八頁│││││)│├──┼──────────┼─────┼───────────────┤│二│投幣式販賣機│一台│現由甲○○代保管中(代保管條;│││(含IC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0八號卷第十八頁│││││)│├──┼──────────┼─────┼───────────────┤│三│超級 傑克 │三台│現由甲○○代保管中(代保管條;│││(含IC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0八號卷第十八頁│││││)│├──┼──────────┼─────┼───────────────┤│四│水果盤│八台│現由甲○○代保管中(代保管條;│││(含IC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0八號卷第十八頁│││││)│├──┼──────────┼─────┼───────────────┤│五│小 瑪莉 (已故障)│一台│現由甲○○代保管中(代保管條;│││(含IC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0八號卷第十八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二台│現由蔡慧芳代保管中(領據;臺灣│││(含IC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五頁)│├──┼──────────┼─────┼───────────────┤│二│ 金歡喜 景品販賣機│二台│現由蔡慧芳代保管中(領據;臺灣│││(含IC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五頁)│├──┼──────────┼─────┼───────────────┤│三│超級傑克│五台│現由蔡慧芳代保管中(領據;臺灣│││(含IC板)││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卷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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