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足 通姦,構成侵權行為為由,
訴請原告賠償其損害,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執行名義之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自不許其於債權額三十萬元計利息部分之範圍內再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原告通姦為由,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性質上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故其延長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五年,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聲請參加分配,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不許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取得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後,均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迄九十年八月間猶有依被告之請求給付子女之註冊費用,被告迄九十一年仍向原告請求依判決內容為給付,但原告均未為給付,故上開執行名義之時效應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向原告請求時,因請求而中斷,應重新起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原告與林足通姦為由,訴請法院裁
判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原告給付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
㈡被告又以原告與林足通姦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原告與林足連帶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與林足連帶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及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林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定。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參與分配。
四、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確定決判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九十一年間猶有向原告請求給付,該二執行名義之時效應因請求而中斷,尚未完成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執之拒絕給付?查:
㈠關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係以原告與林足通姦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與林足連帶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與林足連帶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及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林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定。則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重新起算五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屆滿,則原告就該三十萬元債務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自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均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迄九十年
八月間猶有依被告之請求給付子女之註冊費用,被告迄九十一年仍向原告為依判決內容給付之請求等情,固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場證述「父親在離婚後有給付過金錢,都有拿學費給我們,都是我去跟我父親要的。我跟他要的時候都是直接跟他說要拿學費,但是很難拿到錢。我母親也有跟我父親要過,他沒有給過我母親錢。我姐姐也有跟他要,也有要到學費,是我姐姐自己去要的。我父親付錢都是付我們的學費。我跟姐姐去要的時候都有跟他表明是要學費。我媽媽是去要贍養費,我爸爸都沒有給過贍養費。」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雖有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但於為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認時效已因其請求中斷,容有誤會,固不足採取。
⒊惟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命原告與林足連帶給
付三十萬元外,另命原告就該三十萬元應給付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新起算五年。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就上開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回溯五年,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但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原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關於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部分:
⒈按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民事法律上足以構成離婚之法定
事由,刑事法律上亦屬犯罪之行為,非法之所許,足以認定通姦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開二請求權,一為因權利受侵害所生之請求權,一為因離婚而生之損害而設之請求權,雖二者可能源自同一原因事實,但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並非同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除須有通姦、虐待等離婚事由存在外,須另有離婚之要件發生時,始得請求,故其係因夫妻之一方有違背身分契約之忠貞、保護、同居等義務,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制度之設計上,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填補被害人不同之法益、目的而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權,性質上既係夫妻之一方因違背或無法履行身分契約之義務,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財產上契約關係消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始消滅。原告主張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短期時效,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與林足通姦為由,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命原告給付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中斷後仍應重新起算十五年。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參與分配,即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⒊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除命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
十萬元外,另命原告就該一百五十萬元應另給付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新起算五年。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回溯五年,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原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就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部分,既仍有就該三十萬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及就㈡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部分,亦有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則被告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參與分配,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