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告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增補借據、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增補借據、帳卡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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