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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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林明志 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配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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