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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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六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