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國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兩造訂有租賃合約書,且被告已驗收貨物完畢。
㈡依約被告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然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
金之票據竟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嗣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繳付租金,惟被告均未置理。
㈢經終止租約後,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估價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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