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蔡偉仁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浮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於借用後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