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THITHANH(越南籍,中文名:陶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THITHANH(中文名:陶氏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柒包(合計驗餘淨重11.7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意圖為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毒品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第3、6行之「1包」均應更正為「7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OTHITHANH(中文名:陶氏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持有時間尚非甚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第1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3818號被告DAOTHITHANH(越南)
女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8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THITHANH(陶氏青)明知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農曆春節期間,向不詳友人取得大麻1包後,即基於持有毒品之故意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搜索,員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1.74公克,驗餘淨重11.73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氏青坦承持有上揭大麻毒品犯行,並供稱:「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客人來放著,我撿到後就收起來,放在衣櫃裡面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其於警詢時則供稱:「毒品大麻花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我的美容工作室很多人會來,今年農曆年假期間很多同鄉去我工作室聚會,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大麻掉在我辦公室裡,我撿到後把它收起來。」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大麻收受後持有之行為。又員警於111年3月3日15時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於大麻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未呈大麻陽性反應,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查獲前涉有施用大麻犯行,故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大麻犯行,其應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且與其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迥異,而係獨立持有毒品大麻之犯行。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060號鑑定書、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1.74公克,驗餘淨重11.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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