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俊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俊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俊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前經110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然嗣因附表編號6所示之109年11月4日所犯之罪,經非常上訴後撤銷原更正裁定,另經補充判決,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是本件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4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0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8號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4日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8號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0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85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0年度執更振字第3368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109年11月8日、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2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4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05、1300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11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31日112年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11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8日110年6月29日112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0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5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0年度執更振字第3368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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