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皓宇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皓宇於民國111年4月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因逆向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頭戴KYT牌安全帽之 陳軍憲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騎乘A車朝行進中之B車車尾撞擊數次,並手持鋁製球棒敲打B車右後車身,且持上開球棒敲打陳軍憲背部、頭部等處,以此等施暴方式,要求陳軍憲將B車靠邊停駛,造成陳軍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及陳軍憲前揭安全帽及B車車尾、右後車身車殼毀損不堪使用(林皓宇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陳軍憲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致使陳軍憲心生畏懼而騎乘B車加速離去,林皓宇遂未迫使陳軍憲靠邊停駛得逞。嗣經陳軍憲於離開現場後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於111年4月1日20時15分許通知林皓宇到案,並自林皓宇扣得上開球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軍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1至24、P75至77、本院卷P55、P64),且有告訴人陳軍憲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5至28),並有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軍憲指認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111年4月1日20時1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林皓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安全帽及車損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地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3870)、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P19、P29至32、P33、P35至3
9、P43、P45至47、P49、P51、P59、P61、P63、P69),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皓宇以上開施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靠邊停駛未果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㈡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5),並有該案判決書(見偵卷P87至88)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情
緒失控率爾以上開施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靠邊停駛,造成訴人行為自主權利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見本院卷P43至44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6)暨其所陳犯罪動機(見本院卷P65)、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而於109年5月5日確定之素行情形(參見偵卷P79至84之該傷害前案判決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參見偵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22至23),是該扣案球棒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安全帽等物毀損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P45),是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