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張紹鵬 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鎰年 被告 蔡賴 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邀同被告蔡鎰年、 蔡賴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22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分攤,並約定每月22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2.2%,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利騏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蔡鎰年、蔡賴隨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115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22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分攤,並約定每月22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2.2%,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利騏公司於108年5月31日邀同被告蔡鎰年、蔡賴隨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11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分攤,並約定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摽利率加碼年息1.61%,目前為年息2.8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㈣被告利騏公司於111年7月15日邀同被告蔡鎰年、蔡賴隨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15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目前為年息2.62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㈤詎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然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利率)違約金11,409,368元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220%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20,907元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220%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4,010,237元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825%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5,000,000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