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李沛璇 即 李庚峯相 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抗告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倘持卡人位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繳納違約金。嗣抗告人尚積欠本金拒不清償,復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4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629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3384號准予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審以渣打銀行就與抗告人間之簽帳卡消費款爭議,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明確約定,持卡人(即抗告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應併受拘束,是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信用卡申請合約書為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制式契約,對抗告人而言根本是不對等契約,該合約書對抗告人之訴訟權利而言,係顯失公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信用卡申請合約書第31條雖有以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此項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該合意管轄約定之信用卡申請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即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抗告人間。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而相對人僅為債權之受讓人,非契約承擔者,是相對人既非該信用卡申請合約書之當事人,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故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從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意管轄之適用。
五、再者,縱或相對人仍可援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雖記載「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相對人及其前手渣打銀行均為法人,前開記載合意管轄條款之借貸契約內容,又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印就,顯為其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於訂立契約時基於經濟弱勢地位,就上揭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抗告人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管轄法院。原審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使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就移轉管轄陳述意見,遽依信用卡申請合約書中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