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世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36號被告林世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青海路1段時,適有 蕭云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漢口路2段外側道路停等,欲往漢口路1段銜接忠義街方向行駛,林世旻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蕭云瑄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蕭云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世旻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經蕭云瑄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云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旻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發生車禍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蕭云瑄警偵訊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 林子凱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手、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生車禍及被告逃逸之經過情形。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蕭云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換入內側左轉車道,於路邊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讓依號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指示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林世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林世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又依前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依燈號顯示方向行駛,並無過失,對於肇事責任應不負刑責,此部分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