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某友人住處內」,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某友人住處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58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01年10月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4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及本院前案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35號被告蕭明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民國
92年10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4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欄檢,經警方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8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