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進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推倒證人即被害人朱明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朱明珠,伊只是推朱明珠的頭部,朱明珠有跌倒,只是跌倒不會這麼嚴重,伊推了之後就被人架走了云云。惟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朱明珠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徒手推證人朱明珠頭部,並致證人朱明珠跌倒在地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明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林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場,當時朱明珠與其他人一在打麻將,伊站在一旁看,詹進春從後門走進來並從伊後面穿過去,接著一拳往朱明珠頭部打過去,朱明珠被打一拳以後,往前趴在桌子上再起來,伊當時站在朱明珠旁邊,立即將詹進春抱住等語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證人即被害人朱明珠之證詞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相吻合,且於案發後隨即就醫取證,復於案發隔日報警究辦,證人林志明則與被告夙無冤仇,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2位證人之證詞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憑信性皆屬非低,堪認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傷害行為原不以直接歐擊被害人為限,其既有徒手推被害人頭部,並致被害人倒地之行為,被害人亦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行為當須負刑法傷害罪之刑責。綜上,被告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生衝突,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顯然可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