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上訴人 謝郁 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九九九、九八三八、九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謝郁唯 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在集團中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僅為外圍分子,並非偽造文書之實際偽造者及詐術之實施者,無不法所得,年僅二十歲,思慮不週;且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 吳慶松 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並因上訴人年紀尚輕,且未受實際之損害,婉拒上訴人所提出賠償,願以無條件原諒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不願為自己過錯付出代價,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及給予緩刑之宣告,顯非適法等語。
三、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謝郁唯等經由報章雜誌均應明知現今詐欺取財惡質歪風猖獗,且為政府極力查禁,竟仍參與詐騙集團,圖謀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非唯造成社會人與人高度不信賴,更造成被害人財物(可能)損失,所為犯行並非單以被告謝郁唯因從事詐欺行為可能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可能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被告謝郁唯上開所為,於現今社會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且無宣告緩刑之必要」等語(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上訴人尚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宣告緩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及宣告緩刑,與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公文書罪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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