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周家葆
周錫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昶 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對被繼承人 楊汶英 拋棄繼承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汐止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戶籍謄本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周昶融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聲請人及其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