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簡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後,仍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意旨除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雖以「被告施用毒品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自 蕭俊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上線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蕭俊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峽分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原審係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八月二十日宣判。原判決引用之上述三峽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均僅載明「被告簡嘉慶供稱毒品來源為『蕭俊良』,本分局目前已上線通訊監察積極偵辦中。」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記載。而上述「刑事案件移送書」,似指原審卷內所附三峽分局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下稱三峽分局移送書,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如果無訛,該三峽分局移送書既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移送蕭俊良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移送書自無從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或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原審猶引用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所踐行之程序自有瑕疵,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依上開三峽分局移送書,僅記載蕭俊良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許漢鑫 、 許智禮 等人,並無該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蕭俊良之記載。究蕭俊良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是否確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事實自非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三龍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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