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0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560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個,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59號被告彭耀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4至15時許,在○○市○○區○○路○○○○○○號0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26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0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耀宗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呈嗎啡、可待因、安非│││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反應之事實。│││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分裝袋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乙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購入上開毒品係供伊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雖查得上開所示之毒品,然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以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37.86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42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626公克,其數量甚少,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其前揭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難謂無據,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從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周懿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