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 翁國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爰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增訂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亦著有裁定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登記為嘉義縣朴子市,然聲請人自陳其現在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住址亦載台南市,而其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亦記載上開處所為其通訊處所,堪認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台南市,嘉義固為其設籍地,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亦自陳嘉義是其戶籍所在,其在台南租屋,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從主客觀面判斷,實難僅以戶籍登記處而認定嘉義為聲請人住所地。況為便利聲請人接近法院,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生活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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