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7362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23日止資金往來資料乙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琪詒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28號被告黃琪詒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詒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1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而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宏君 ,佯稱係NIKE賣家,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使渠帳戶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宏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21時38分許及21時4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308元至黃琪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跨行轉帳至黃琪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宏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琪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沒有交給其他人,伊放在房間內遺失了,伊與家人同住,但家人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家中也沒有遭小偷,伊沒想到要報警或通知銀行,伊不知道為何拿到伊帳戶的人知道密碼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宏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重要之個人金融資料,各金融機構均廣泛宣導金融帳戶之使用者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倘發現遺失或被盜,應儘速利用金融機構之客服專線或親自臨櫃辦理掛失,避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2帳戶於106年4月多發現不見,想說不見也沒有關係而未作任何處置,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三)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開戶人之同意後再使用該帳戶,倘未經同意即使用無法掌握之帳戶,一旦帳戶遭開戶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即會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又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最終係遭詐騙集團持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然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提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之盜用,是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甘冒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竊取或侵佔他人遺失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況被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為「jojo5471」、密碼為「54754e」,被告並自承未告知任何人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家人亦不知等語,實難想像詐騙集團能單憑猜測即能猜中被告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四)復觀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林宏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剩27元,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跨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遭人持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果非被告親自告知或經被告告知對像轉知而獲知上開2帳戶之網銀及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順利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隨即迅速順利使用上開2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綜上事證,堪認係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預見將上揭2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2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