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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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魏誓鋒 相對人 張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借款等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0元│聲請人於107年5月17日預繳│├────────┴────────┴────────────┤│訴訟費用合計13,870元,由相對人負擔9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13,177元(計算式:13,870元×95%=1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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