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尤涵瑀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 史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含車位B1第9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含車位B1第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證2)。依租賃契約書第3、20、4條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10%租賃所得及
2%補充健保費係約定外加,共計44,8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交付原告。惟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租金共計313,600元均未支付,原告曾委託洪嘉呈律師先後陸續以台北金南郵局106年6月7日第2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6年5月份及6月份之租金(原證3),以台北南海郵局106年8月7日第9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6年5月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原證4),而後再起訴請求被告支付106年5月至同年11月為止之租金共計313,600元,由鈞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受理,並已判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313,600元確定(原證5)。惟被告均未置理。迄至目前為止,又已增加累積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之租金亦未支付,則被告於訂定租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8萬元實已遠不足抵償其所積欠之租金。故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再委託洪嘉呈律師以台北金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原證6),是以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含車位B1第9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㈡請依職權或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租約還沒到期,所以被告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4,800元部分,被告認為租金每個月是4萬元,雖然有約定稅外加,但是沒有到44,800元,兩造並沒有約定外加的稅是多少。被告現在還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支付106年5月起之租金,因為那時候有發生問題,被告對於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判決沒有意見,房租要付被告知道。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支付租金,所以原告已經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有意見,每次被告要付錢的時候,原告就要被告搬家,被告打輸官司要付錢,就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叫被告搬家。原告要收租金,但是又限期被告搬家,例如被告要付5月份的租金,原告有要收,但是又限期被告於6月搬家,被告認為租期還沒有到,所以被告不願意搬,所以錢就沒有給原告,106年5月份之後就沒給租金,因為後來就發生爭執,所以就沒有給到現在。租金約定是用匯款的,被告沒有去匯,被告認為兩造應該要談,因為被告收到存證信函要被告搬家,所以被告就沒有去匯租金。被告要找房子才有辦法搬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出租與被告,兩造於106年3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押租金8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交付租金。惟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其已於106年6月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106年6月7日第2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6年5月份及6月份之租金,及於106年8月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6年5月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其後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支付106年5月至同年11月為止之租金共計313,6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313,600元確定,惟被告仍未給付,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民事卷無訛,而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本件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與原告,原告於106年6月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106年6月7日第201號存證信函(原證3)催告被告於10日內繳付106年5月份及6月份之租金;於106年8月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繳付106年5月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原證4);再於106年9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同年11月為止之租金共計313,6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受理,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連同上開原證3、原證4存證信函之繕本,皆已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內可稽。可證原告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惟被告於期限內迄未為支付,且被告所未支付之租金總額以押租金8萬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07年1月12日以台北金南郵局0000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有據。又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證6;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其可不用搬遷云云,洵屬於法無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