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耀宗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訴狀明白記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發現許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以美沙冬替代療法進行戒癮治療,成效極高,惟其自民國90年起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迄未曾受此恩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諭知上訴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以節省司法資源,並根治困擾其半生之毒癮云云。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分裝袋、施用工具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犯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惟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則上訴意旨請求改命上訴人進行美沙冬治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於法未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