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一凡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0922號、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一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乃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