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娟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3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於107年4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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