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因無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嘉義縣竹崎鄉白樹腳三十五號,分別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英,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於相同地點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相同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尿液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九二00二三二六一號及第00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可証。
(二)扣押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証,復經被告自白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
(三)當場扣押其他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粉末零點三公克、密封袋二個、斜削吸管一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証。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及做有罪之答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而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未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三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嗣經戒治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及六月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之刑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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