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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