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相對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已還本3\8,號碼:八八(二A)0三一九四、八八(二A)0三一九五,附息券十至十四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二張(已還本3\8,號碼:八八(二A)0三一九四、八八(二A)0三一九五,附息券十至十四期,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六六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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