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賴美如
被   告  龔思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地○○○
○於○○00○○里00000000號所為扺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扺押權),其中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為共同擔保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系爭扺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0萬元;
而系爭土地之現值為462,336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為4,300元/㎡面積107.52㎡=462,336元),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少
於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33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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