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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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輔佐人乙○○即聲請人之子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為聲請人)甲○○構成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早上十二時,在其住宅三樓之神龕祭祀神明之際,未將焚燒之火苗完全澆熄‧‧‧‧火苗擴散至神明廳之供桌附近之易燃物品‧‧‧」(原審判決第二頁第二行第十三字以下),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火災係聲請人焚燒金紙造成,則聲請人焚燒金紙之位置(證物一之A點)和起火點(四樓神明廳之供桌)(證物一之B點)二者之距離有多遠?其中之因果關係如何?有無可能從被告焚燒金紙之位置,因一焚燒中之金紙,飄向起火點,造成本件火災?此點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被告於原審審訊期間,提出聲請勘驗狀(見證物二),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僅於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稱:「毋庸再行勘驗現場」而不予調查,其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二)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鑑識小組鑑識結果,本件火災起火點既係「神龕、供桌」附近,而神龕、供桌附近又無足致本件火災之易燃物品,原確定判決竟擅行擬制起火原因乃「被告焚燒金紙點燃神龕、供桌附近之易燃物品」所致,復就聲請人於本案調查、審理期間所提聲請勘驗現場,並查明焚燒金紙位置與起火點間之距離為何?依卷內資料所示,當時現場於起火點附近既無易燃物品亦非電線走火又無自燃性化學物品之情狀下,有無僅因焚燒金紙所飄出、旋即自然減滅並飄至二、三公尺遠處之少數稀薄灰渣之物理熱力即足點燃厚實、堅硬原木之神龕、供桌,進而致生本件火災之可能?等在在影響事實認定之依法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重要證據,均不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於判決理由泛稱:「本件火災原因已詳加敘明,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基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前開七十號房屋三樓之神龕、供桌附近,因七十號房屋受較長時間燃燒,應為最初起火戶,又因七十號與六十八號合為一間之三樓半受燒雖嚴重,但位於三樓半部分殘留裝潢木質倒向神明廳處上方鐵架上,且三樓壁櫥上擺放之書籍明顯倒向七十號神龕處,又神龕、供桌嚴重炭化燒失倒塌,故神龕、供桌附近應受較長時間及較激烈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又本件起火處係住宅神明廳,無需使用大量電源及自燃性化學物品,清理現場亦未發現任何電線短路熔痕,且據被告於火災當日之警訊供稱:『火警時我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聽到一聲爆炸聲,我就爬到三樓,看到整間屋子都是黑煙,後來就聽到二聲爆炸聲,我就趕快跑下樓來報案』等語,並供稱:『火警發生前住家電源並無異常狀況發生過』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是已可排除因電線短路或自燃性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而現場起火點附近木質裝潢、供桌幾乎完全燒失,又敬神供器(香爐、敬茶架、神明燈)均嚴重燒熔,實有可能因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本件經清理現場雖未尋獲可疑証物以資佐証,但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之事實,亦據証人即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 黃基淦 証述:『本件在現場沒看到電線短路的跡象,我們有尋過電線的線路,發現電線沒有一次痕的現象,也不是供桌上的電燈電線走火,如果是電線走火,被告不可能在使用電視』等語,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再參以失火當日係農曆十月初一,証人即六十六號房屋住戶 黃陳梅 品自警訊亦指稱:『當我發現火警時,火勢已經很大了,我在樓下有遇到甲○○,她說有燒香及燒金紙拜拜,那會這樣』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偵訊亦証稱:『我們跑到外面,有聽到甲○○說,燒金紙怎麼會變成這樣子』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訊偵卷第六十頁正面),於原審亦証稱:『那天被告從火災出來時跟我說,只是燒金紙而已,怎麼會燒成這樣』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原審筆錄)、証人即五十八號房屋住戶 郭怡 正於警訊亦供稱:『火警發生時,我剛要從住家要出門,碰到甲○○從他家跑出來,叫我幫忙叫消防車;我當時看到七十號房屋的三樓及四樓(即火災調查報告所指之三樓半及三樓)部分,火勢及濃煙很大;我碰見甲○○時,有聽到她自言自語在說,怎麼拜拜會發生火災這句話』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見起火原因應係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被告當日既在神明廳祭祀燒香燒金紙,原應注意使用火燭、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釀致本次火災,自難辭過失之責」及「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前揭已詳加敘明,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發生火災後,既經警勘驗現場,製有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自毋庸再行勘驗現場及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各等情,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毋庸再行勘驗現場之必要」之理由,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第查聲請人於案發後確曾對告訴人 黃陳梅品 供稱「案發前我有燒金紙」等情,亦據告訴人黃陳梅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以本件經台中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災後依現場燃燒狀況程度比較,研判神龕、供桌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敬神祭祀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足稽,益見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上開神龕、供桌附近究有無足致本件火災之易燃物品,雖聲請人上開所供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但因該處已被焚燒,且迄今已有一年有餘,現已無從勘驗查明,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縱有不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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