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公訴人固認其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刪除其第三十八條處罰規定。是被告犯罪以後,法律顯已廢止其刑罰。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24之1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許大順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0,464元,雙方約定自95年4月13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支付6,46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巷24之1號附近,並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受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之債務人。乙○○明知在貸款未完全清償之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在繳付3期分期款後,自95年7月10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系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及有前去辦理動產抵押,亦坦承有與「 林文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搭9413-EC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重市○○街○○○號辦理對保手續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95年1、2月間伊當時因為缺錢,「林文章」表示可用汽車貸款的方式辦理貸款,伊就與「林文章」至臺北找「林文章」認識之朋友代辦,他說能不能辦下來不一定,伊說沒關係,伊就先簽名,伊知道會有一輛汽車過戶給伊,但不知道是哪輛車,過一星期伊問「林文章」,結果就說沒有辦下來,過了3個月伊才收到裕融公司繳款之通知,伊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佳碧 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對保手續之裕融公司業務代表 楊昌宏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係擔任本件汽車買賣的業代,本件車貸係「黃先生」介紹的,「黃先生」、乙○○及另外二人有到三重市○○街○○○號伊之個人辦公室,當時乙○○即是開著買來的那一輛中華三菱的自小客車(9413-EC號)過來,辦好對保後,乙○○又搭乘9413-EC號自小客車離去;與乙○○對保時,乙○○有說是他要買的,而且在之前電話中核對基本資料時,他都說是他要買的,乙○○當時有跟伊說他是9413-EC號車主,伊有核對身分證正本,還有問申請書上面的資料,伊確認是乙○○要買,就請他們過戶,隔天他們就辦完過戶,由黃先生將辦好的車籍資料及行照影印本及過戶書交給伊,伊拿回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等語在卷可憑,堪本件買車之人確係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客戶拜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