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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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飲用橄欖酒1杯後,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國道6號公路東向5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明定,其所記載之罪名,應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否則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生效,是本案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審簡易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惟原審簡易判決主文卻記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顯係諭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主文與理由已屬矛盾,自有未當。是上訴人指摘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高速公路,不僅漠視公權力,更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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