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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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存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ANIKI健身中心地下1樓更衣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自其所租用13區4號置物櫃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2.36公克,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3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證物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8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林存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6至107、118至121、135至138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其餘扣案物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予以銷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9月2日士檢朝寒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3頁),亦不在本件聲請標的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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