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仁
王家洧劉柏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九八三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宗仁、王家洧、劉柏顯(下稱被告王宗仁等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王宗仁等3人共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66條第2項即明。
準此,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物品自屬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即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宗仁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1,800元,則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亦據被告王宗仁等3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16至17、20至21、58至59、60至61、62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6、28頁),顯見該等扣案物應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載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審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是項規定係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制度制訂配套措施,即於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倘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致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始有適用。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有未合,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仍應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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