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 蘇科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油妹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0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下稱第5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油妹於87年9月15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孟 陳月昭 ,向其借款1,108,000元,並簽立本票2紙為憑。詎劉油妹與 孟陳月昭 先後死亡,孟陳月昭之五子 孟祥鵬 繼承此債權,欲向劉油妹之長子 呂國正 催討債務,卻遭劉油妹生前同居人 劉昌輝 設下陷阱製造假債權,強逼孟祥鵬簽下協議書辦理塗銷他項權利。伊受孟祥鵬之委託,為免呂國正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使孟祥鵬之債權化為烏有,願以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0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竟以伊不得對已死亡之人假扣押,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伊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自承係受訴外人孟祥鵬之委任聲請本件假扣押,有其委任書附原法院卷可參,則應以孟祥鵬為聲請人,自己為代理人方符規定,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假扣押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假扣押,為欠缺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既無法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於105年4月8日具狀以劉油妹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惟劉油妹業於104年10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原法院第510號卷可稽,是抗告人列無當事人能力已死亡之劉油妹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亦有未洽。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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