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黃忠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經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決後,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判決及9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黃忠陽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以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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