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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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告人 王戴秀蘭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爭議之房屋位於○○區○○街,係債務發生地點,請歸由板橋地院審理,以免不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擔任已故榮民 李願 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清償李願生前之借款債務新臺幣15萬元(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故與抗告人所稱兩造爭議之房屋位於○○區○○街云云,並無關係。次查,抗告人另提出李願簽發之本票CH164856號1張為據,而觀之該本票,其上並無記載付款地,且抗告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其與李願間有因該消費借貸契約而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從而,本件亦無契約意定法院可資管轄。準此,揆諸前揭法條以原就被原則,即應由李願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