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清田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2月20日)、⑨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20日),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1日(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月21日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既已於102年2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
2年2月20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罪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年3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緝獲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係於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施用等語,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施用毒品時間(即10
3年3月12日上午5、6時許)未盡相符,惟此尚無礙於其向警員自首於採尿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